(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(jù)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《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〉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》修正) 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,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(tǒng)一、安全和民族團結,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、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。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、政治活動,不得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。 第四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、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或者取締臨時活動;尚不構成犯罪的,由設區(qū)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: (一)煽動抗拒法律、法規(guī)實施的; (二)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; (三)造謠、誹謗或者發(fā)表、傳播其他有害信息,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的; (四)從事或者資助政治活動,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的; (五)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、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。 境外非政府組織、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分裂國家、破壞國家統(tǒng)一、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行為的,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前款規(guī)定處罰,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