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某想要辦理某健身房會員,2018年10月,他到該健身房參觀時,一塊未放置妥當的杠鈴片掉下來砸傷了他的腳。隨后,王某被送到醫(yī)院住院治療,經診斷其左足踇趾末節(jié)骨折,共花費醫(yī)療費6000余元。由于受傷,王某的工作和生活受到影響,出院后,與健身房多次協商賠償事宜,但健身房表示,意外受傷是其個人行為,健身房不應承擔相關責任。 2019年6月,王某將健身房起訴至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(qū)人民法院,要求健身房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萬余元。 法院經審理認為,健身房應當承擔責任,賠償王某醫(yī)療費、誤工費、護理費等相關損失,判決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。健身房不服,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,依法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目前,該判決已生效。 以案釋法: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(guī)定,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;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,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。本案中,健身房是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健身服務的經營者,應當屬于公共場所并適用上述法律規(guī)定。 (來源:法治日報) |